约定管辖是什么意思(常见的合同约定管辖的“坑”有哪些?)
约定管辖,又叫协议管辖,是指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种约定需要以书面协议的行使确定。看似简单的约定管辖,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或疏忽大意而导致无法实现自己约定管辖的初衷,稍有不慎还会造成“自己挖坑给自己跳”的局面。以下本律师将列举六种常见的合同约定管辖的“坑”:
第一种: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中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民诉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由民诉法规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因此在上述纠纷中,即便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管辖法院,此种约定也是无用功。
如在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辖30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
因此对于特殊的合同,一定要先行查找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查找后仍然不确定是否可以约定管辖的,应当检索司法案例或者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解答。
第二种:约定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
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有时候会选择约定“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等地点的法院管辖。但其实民诉法中并没有原被告“所在地”的说法,那此处的“所在地”应如何确定呢?一般认为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1、2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条进一步对“住所地”作出解释,即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人当事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深圳,前海注册的企业可能会享受到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待遇,因此企业往往会选择在前海注册,而在其他辖区建立主要的营业场所。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如当事人采用的是上述“所在地”的约定管辖方式,则在起诉时可能会面临因无法证明主要办事机构在何处而使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风险。
第三种:主、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既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也签订有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但主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却不一致。
实践中,在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若债权人同时基于两份合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但如果单独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可能会受到从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等条款的约束。
因此在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格外注意起诉的案由,以免因弄错管辖法院而导致诉讼成本浪费。
第四种:约定由“法院进行仲裁”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但是在起草管辖条款时使用了“由某某人民法院仲裁”的表述。可能多数人会认为此种情况仅是笔误所致,然而各地法院却会对此意见不一。
如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307民初13143号]中,龙岗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该约定无效。本案管辖法院应按地域管辖原则确定。”
但类似的情况如果由福田法院审理,则会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品牌设计合作协议书》起诉,该协议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原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原告可依据该协议书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该约定明确,为有效条款,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深圳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
因此,在司法观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草合同管辖条款时更应谨慎,以免因一个小的笔误而导致最后诉权难以实现,权利无法救济。
五、约定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争议
更多的失误情况是,当事人会约定“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解决”此类看似“万无一失”,但其实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MOHAMED. MOHAMOUD.OULD.MOHAMED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1年4月7日,〔2011〕民四他字第8号)中指出,双方签订的《经销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纠纷既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也可向浙江一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直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那么就视为其同意了相应仲裁的管辖。
第六种:约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明确
最后一种常见的“坑”,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明确。约定法院不明确,实践中常见的如,“发生纠纷时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当地法院”或者“由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等,这些约定都有可能因约定不明确,而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就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如未约定仲裁机构、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只选定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只约定了仲裁地,但一地有多个仲裁机构的或者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的,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发生争议后双方也很难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原本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希望也将落空。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管辖并非简单之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并非合法、有效以及明确的,那么其诉讼权利很有可能受到限制,不仅导致诉讼成本浪费,还会影响到相应实体权利的实现。故建议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由法律专业人士把关,以防范失误风险的发生。